(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关传浩与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1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94号原告:关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水野俊。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沈毅。上述两被告同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于媛,均系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兆定。委托代理人:张艺苑,系该司员工。原告关某诉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宇,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胜,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艺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某2014年7月21日入职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9月20日,工作岗位是设计工程师。关某入职后被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安排前往广州分公司工作,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经营地点在广州。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为关某在广州购买社保。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纸质考勤打卡考勤。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5400元/月,另有职务津贴1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800元/月,职务津贴2000元/月,有工资清单,需要签收。2015年1月28日,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关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关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二)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4年12月份工资1036.78元,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工资单。工资单显示2014年12月份事假扣款1036.78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1月份工资和交通费8391.95元(计算8800元/21.75天×20天+300元),提交录用通知单,2015年1月份考勤卡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该考勤卡是原告威胁被告员工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另提交了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单,载明事假扣款1719.54元,缺勤扣款708.05元,实发5081.19元。原告确认收到实发工资5081.19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被告主张其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当月工资,提交了考勤卡(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考勤卡)及考勤记录(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对考勤卡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应以考勤卡为准,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原告1月份共出勤19天。(三)离职原因: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公告》载明,“关某由于多次无故迟到早退以及拒不履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15年1月20日公司发出对该员工的警告处分后,该员工拒不改正其工作态度,仍然持续多次迟到及早退、上下班不打考勤卡,并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连续两天多次恐吓威胁广州分公司员工,2次强行关闭办公室照明及其他员工的电脑。2015年1月23日公司再次发出对该员工的警告处分后,该员工仍无视公司考勤管理要求,拒绝使用考勤卡。”对此,被告提交了录音,分别是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22日、28日的录音。其中,2015年1月21日部分录音内容摘录如下“01:50(关)你快点沟通!我不管你了。反正是你今天没有搞定我明天就不要你们工作了。就这样子。大家都方便。这种事你还……;02:40我就不管你了。那我今天就不给你们上班了,你们就这样搞吧。……06:24你不搞的话广州就办不了公。”2015年1月22日部分录音内容摘录如下“(关)00:47没什么意见。你叫他就直接,你们今天就不用上班了。……02:22你叫他过来就行了。你你你什么时候过来?什么时候过来你就叫他跟我谈了。反正他什么时候来你们就休息到什么时候就行了。……04:23这样肯定是上不了班的。我今天就不给你们上班。……”2015年1月28日录音部分内容摘录如下“25:52(关)我是没打卡,但是你要证明我什么时候十点钟到的,证明我十点钟过来的。”原告确认声音是原告本人的,但又经过剪接篡改,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关某入职时填写的信息采集表填写的居住地址将《退职证明》快递给原告。快递原件已退回。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之前也未见过《退职证明》。(四)竞业禁止: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兼职禁止和竞业限制,载明“乙方(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及终止或解除后,如果从事与甲方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或就职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企业,不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在甲方工作期间得知的客户及相关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和联系,也不得以任何方法将客户、相关公司的情况及名单信息告知任何第三方。”(五)社保: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及《委托管理协议》,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另委托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员工的社保公积金。(六)仲裁情况:原告关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克扣2014年12月工资1036.78元及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36.78元。2.支付2015年1月工资和交通费8391.95元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价付赔偿金8391.9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00元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7600元。4.支付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800元。5.支付因拒绝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赔偿金3720元。6.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40元。7.赔偿律师费3000元。8.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驳回关某第一至第四项仲裁的申请;2.驳回关某第五项至第九项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请: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1.向原告支付克扣2014年12月工资1036.78元及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36.78元并加付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36.78元。2.支付2015年1月工资和交通费8391.95元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价付赔偿金8391.95元,并加付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391.9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00元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7600元,并加付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7600元。4.支付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800元。5.支付因拒绝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赔偿金3720元。6.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40元。7.赔偿律师费3000元。8.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双方确认考勤为打卡考勤。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虽录音未事先经过原告许可,但录音的场所在于公司,录音过程也未侵犯原告的其他权益,本院对录音的合法性予以采纳。原告确认录音内容为其声音,但主张录音内容经过剪接篡改。原告否定录音内容,认为不符合事实,但却未对其中所采集到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说明,不能合理解释“我是没打卡”所要表达的超出文意理解以外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综上,双方以打卡考勤作为考勤制度,原告未打卡却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未能形成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12月份缺勤被扣除的工资1036.7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份工资和交通费,虽原告在录音内容中提到其没打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考勤卡显示,经统计原告共出勤19天,加上法定节假日1天,计薪天数20天。该卡经用人单位盖章确认,属对原告考勤内容的认可。被告主张该考勤卡系其员工受胁迫向原告出具,但其录音的日期为1月21日、22日发生在1月份考勤周期届满之前,录音内容中未能体现原告就考勤一事对用人单位进行威胁于考勤卡上盖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向原告出具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2015年1月计薪天数20天,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计算8800元/21.75天×20天=8091.95元。扣除已实际发放的工资5081.19元,被告仍须支付3010.76元。原告已确认收到交通费3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上所述,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22日协商过程中多次表示“你不搞的话广州就办不了公”,原告多次向用人单位表达以扰乱用人单位办公秩序来实现自己谈判目标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原告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经营目标相违背且不具有正当性,用人单位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关于失业救济金赔偿。领取失业救济金需以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为前提。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以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社保部门明确答复原告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原因。原告要求赔偿失业救济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兼职禁止和竞业限制,载明“乙方(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及终止或解除后,如果从事与甲方公司(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或就职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企业,不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在甲方工作期间得知的客户及相关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和联系,也不得以任何方法将客户、相关公司的情况及名单信息告知任何第三方。”虽标题为“竞业限制”,但条款内容意为原告不得向相关公司透漏原用人单位的商业情报及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内容,未排除原告离职后就职于与用人单位业务竞争的其他公司的权利。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原告诉讼成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要求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关某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3010.7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