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自2013年分居至今。2013年、2014年均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13年4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第2562号、(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提交(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自2013年4月离家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三年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