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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亚利与杨伟力、商洛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利,杨伟力,商洛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616号原告黄亚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力,男,汉族,农民。被告商洛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惠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中段。负责人雷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利与被告杨伟力、商洛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黄伟力、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利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杨伟力驾驶其承包的陕******号出租车行至商州区东环路与江滨路十字时与黄亚利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至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左侧距骨骨折;4、左足舟状骨折;5、多处软组织受伤。本次事故经商州交警大队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48018元。被告杨伟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闫博武,承包车主系孙辉,其从孙辉处承包白天段,每天给孙辉交1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自愿赔偿。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挂靠,但实际车主系闫博武,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杨伟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做相应的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杨伟力驾驶陕******号车行至商州区东环路与江滨路十字与原告黄亚利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亚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左侧距骨骨折;4、左足舟状骨折;5、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600.97元,均由被告杨伟力垫付。2015年8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亚利无责任。陕******号车实际车主系闫博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由被告杨伟力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5日,经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3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亚利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黄亚利的护理期限为90天;3、黄亚利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亚利无责任,杨伟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伟力做为事故车辆的控制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伟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600.97元。2、误工费,按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0天,计180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60天,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60天,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计3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予以确认,计110元。6、鉴定费,按票据3000元确定。7、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689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计1737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218.97元,其中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伟力赔偿,剩余45218.97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杨伟力已支付原告4600.97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亚利医疗费4600.9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2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45218.97元;由被告杨伟力赔偿3000元(已付4600.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黄亚利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伟力1600.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黄亚利负担80元,被告杨伟力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妮人民陪审员  贾护人民陪审员  周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