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及何埂镇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3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派出所旁的“香四季”火锅店外,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存放于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300元、一条价值360元的硬中华香烟和一条价值195元的软云烟。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街上的凯迪歌厅门口,强行抬起卷帘门进入歌厅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朱沱商场一楼渔具店门口,用指甲刀剪断锁芯线后再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价值3375元的渝C39D**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销赃给王孝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2016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豪门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855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