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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石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石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413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石付,又名夏达粧,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石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审 判 员  桂衡华人民陪审员  胡小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瑜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