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强武卫、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强武卫,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汇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吴坚,张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643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南河头路35号。法定代表人金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武卫。被告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林云,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汇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东方钢材城70号201。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方钢材城63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18室。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坚。被告张海霞。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强武卫、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城公司)、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料城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集团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小贷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置业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置业公司)、无锡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制造公司)、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强武卫;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已付清。另,强武卫应赔偿兴鑫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为强武卫的案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令:一、强武卫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按月息13‰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所欠利息为182533.3元);二、强武卫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对上述强武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兴鑫公司放弃对诉讼请求二律师费10万元的主张,并明确其诉请为请求判令:一、强武卫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二、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对上述强武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武卫、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鑫公司诉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强武卫、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如果强武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汇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无锡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吴坚、张海霞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强武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三项合计30508元,由强武卫、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共同负担(兴鑫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强武卫、机电城公司、原料城公司、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公司、汇侬小贷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钢管制造公司、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