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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8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因原告婚内帮被告建房支付款项及其他支出等,被告于××××年××月××日离婚当日确认欠原告3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直到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至今只支付20000元,而且从2015年6月份以后未再支付过,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及债务处理作如下约定:“男方欠女方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男方每月付女方贰仟元,直至还清,如男方结婚必须一次性付清。”自离婚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另,被告尚未再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处理进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欠款总额及还款方式,根据约定,欠款总额系300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000元,但实际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28000元未付。而剩余欠款252000元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条件即被告结婚也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000元,其余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