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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399号原告武某某,女,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女。近年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多次动手将原告打伤,我与被告已分居10个多月,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一直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病,从2013年得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患有脑梗死疾病,经治疗好转出院。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长,共同生活时间长,分居时间短,双方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果能珍惜彼此的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真诚沟通,多一点包容与理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