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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执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咸艳松、陆耀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华,咸艳松,陆耀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809号申请执行人李爱华,证件号码450202196804120628。被执���人咸艳松。被执行人陆耀奎。李爱华与咸艳松、陆耀奎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合同纠纷款267258.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的意向口头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咸艳松、陆耀奎共有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00号之三和兴园5栋3单元15-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分别为:柳房权证字第××、D0××17)定价为46万元,抵偿给李爱华。二、申请执行人李爱华补偿给咸艳松、陆耀奎181150.52元(不含律师费11000元,执行费3908.88元,共14908.88元,由李爱华支付,被执行人自愿承担房屋过户费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或第4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咸艳松、陆耀奎共有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00号之三和兴园5栋3单元15-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分别为:柳房权证字第××、D0××17)定价为4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爱华所有。二、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付给被执行人咸艳松、陆耀奎房屋补偿款181150.52元。律师费11000元,执行费3908.88元转由申请执行人李爱华承担。上述房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负担。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部门迳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棋柱审判员  陈 然审判员  胡李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