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XX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未艾,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红、谭震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到其提交的《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病程记录—病历续页第13页),未履行查处职责,请求被告责令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单》,将原告上述复议申请事项转由广东省中医药局办理。2014年5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已将其行政复议申请转省中医药局办理。原告不服,遂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2014年4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省中医药局办理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第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根据省卫计委、省中医药局三定方案和卫生业务管理方式,省卫计委和省中医药局均是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的上一级主管业务部门,两者按业务类别分别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中医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事务,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省中医药局等。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中医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并没有给省中医药局配置部门管理职责和对下级指导监督职责,因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复中将由其管理的省中医药局也认为是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的上一级主管业务部门,在涉及中医医疗机构���理相关事务时是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无据,决定撤销(2014)第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就原告不服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具有审查并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7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办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将其行政复议申请转给省中医药局办理的行为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林红、谭震2014年4月2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林红、谭震2014年4月2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1、关于广东省中医药局地位及职责问题。根据粤府办(2009)72号《广东省中医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医药条例》《广东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法规规定,省中医药局在统筹指导全省中医药业务的同时,负责处理有关信访投诉、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务。因此,该局虽然是上诉人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但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整体而言,上诉人与该局同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只是职能分工不同。2、如上所述,省中医药局对全省中医药事务进行监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就涉案申请而言,移交该局处理更有利于事情的解决,因此,上诉人将申请移交该局处理有充分依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申请移交省中医药局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不当。3、原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在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六十天内作出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将申请移送省中医药局办��并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原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显然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林红、谭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被上诉人林红、谭震以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按其申请立案查处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行为为由,向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或者告知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反而自行在2014年5月7日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移交��东省中医药局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原判决认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对全省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得无故放弃,其与广东省中医药局之间的权限分工,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行界定。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提出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移交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更有利于事情的解决、原判决认定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当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提出撤销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钟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六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