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府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府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04号原告:王磊,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府善,1964年7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府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府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府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月利率为3%,约定2015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王府善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府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府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朱克祥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本息。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磊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借款人:王府善月利率3%2014.5.10日担保人:朱克祥2015年六月底连本代利一次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府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府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府善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可按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府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府善欠原告王磊款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府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