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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林银祥与泰兴市河失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银祥,泰兴市河失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临澧县祥和花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银祥。委托代理人钱俊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河失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李纪林,总经理。被告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杉板乡中麓村。法定代表人张年春,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银祥与被告泰兴市河失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供销经理部)、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以下简称祥和花炮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银祥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邻居林文明儿子结婚、房屋上梁,于当日17时许,在邻居儿媳进门时,原告帮助燃放烟花,由于烟花引信点燃的速度较快,原告避让不及,烟花炸伤原告左眼,且上额骨裂伤。事发后,及时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到场并将相关烟花予以封存,原告去医院救治。现原告已阶段性的医疗终结,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8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92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检查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供销经理部、祥和花炮厂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烟花的燃放说明明确必须在烟花的0.5米外点燃烟花,点燃后必须离开30米的安全距离观看,原告没有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所以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实际并没有误工损失,所以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左右,原告因邻居林文明之子结婚,帮其燃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左眼。事发后,姚王派出所到场封存了烟花残骸二筒和未燃放的烟花一筒,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为:眼爆炸伤、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眼内出血、眼睑裂伤,上述损伤均为左眼,共花去医疗费6604.06元。另查明,原告燃放的烟花为被告祥和花炮厂生产的“笛音精品”烟花,该企业领有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烟花在经营范围和许可生产范围内,原告燃放的烟花为供销经理部所销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姚王派出所所封存的“笛音精品”烟花三筒,其中未燃放的一筒,烟花顶部贴有合格证,旁侧贴有燃放说明。燃放后保持完整残骸的烟花一筒,炸伤原告的烟花残骸一筒,该残骸已燃放完毕,引信一侧炸裂,其他三侧完好。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银祥左眼视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封存烟花、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燃放烟花时受伤,其虽然未能直接证明被告祥和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但烟花作为危险品,其质量的优劣与人民群众的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国家对烟花的生产、运输、销售都有严格规定。根据国家关于烟花质量的检验规定,烟花的生产必须经检验合格,但其未能提供案涉烟花合格的检验证据,说明被告祥和花炮厂在生产中未严格按照烟花生产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执行。且从本院对原告所燃放的烟花残骸和未燃放的烟花勘验情况看,炸伤原告的烟花炸裂处处于烟花引信一侧,足以说明该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右手点燃烟花引信而炸伤左眼,具有不合理性,说明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动作不规范,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20%。被告供销经理部具有销售烟花的资格,且销售具有生产烟花资质的被告祥和花炮厂生产的贴有合格证的烟花,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60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按本地护工收入90元/天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5、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且超过60周岁,但因其为农民,根据本地区农村的实际状况,该年龄段的男子尚为劳动力务农,故按江苏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78033.6元(16257元/年×16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300200元;以上合计112797.66元,被告祥和花炮厂赔偿原告90238.1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银祥人民币90238.13元。二、驳回原告林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612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祥和花炮厂负担2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祥和花炮厂所负担的209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石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