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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忠诚与上诉人周春明、周春海及原审被告刘素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诚,周春明,周春海,刘素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诚,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海,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刘素琴,女,成年,汉族。上诉人李忠诚与上诉人周春明、周春海及原审被告刘素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忠诚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春明、周春海:每人赔偿损失一万元,不要求刘素琴赔偿损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忠诚、周春明及周春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诚及上诉人周春明、周春海于2016年5月2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春明、周春海及刘素琴均为狼城岗镇瓦坡村村民,李忠诚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租赁有46个鱼池及渔场设施。2011年周春明经营占用其中三个鱼池。2012年李忠诚与周春明双方因鱼池继续承包产生纠纷,李忠诚起诉至该院要求周春明停止侵权、返还三个鱼池并赔偿损失65000元。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月18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春明返还李忠诚三个鱼池并给付李忠诚三个鱼池损失3万元(以2012年度承包费每个鱼池1万元为准)。判决后,周春明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春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诚三个鱼池并赔偿损失3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春明按判决内容向李忠诚支付3万元损失。2013年5月8日李忠诚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向周春明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周春明于三日前履行:1、返还三个鱼池;2、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当日周春明向该院交付诉讼费及保全费。2013年5月30日该院执行人员对周春海及刘素琴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二被询问人周春海及刘素琴反映李忠诚申请执行的三个鱼池中有两个鱼池分别由周春海及刘素琴撒的鱼苗,鱼苗没有长大,希望协商解决。2014年1月9日该院执行人员向李忠诚委托代理人李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忠诚委托代理人李微向该院执行人员表示鱼池已返还李忠诚,要求结束此案,不再执行,同意法院作结案处理。后李忠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春明赔偿因拖延返还两鱼池造成2013年度两个鱼池承包费损失共计2万元。中牟县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971号判决书判决“周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诚两个鱼池2013年度承包费损失共计二万元”。后周春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判定“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该院依职权追加周春海、刘素琴为共同被告。周春明称其于2014年4月即将三个鱼池腾池,鱼池有存水,其于2013年5月左右碰见李忠诚时,向李忠诚表明三个鱼池均已腾池,但周春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忠诚称除了刘素琴占用的鱼池,另外两个鱼池周春明于2014年11月18日腾池。原审另查明,庭审中李忠诚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得知刘素琴在其中一个鱼池撒了鱼苗(该鱼池系(2012)牟民初字第3024号案件中被法院裁定保全的鱼池),算是认可了周春明向其返还了该鱼池,其陈述与刘素琴所称“撒鱼苗之前未给李忠诚打招呼”表述一致。后李忠诚与刘素琴未签订承包合同,刘素琴称“撒鱼苗时未向李忠诚交承包费,其知道这个鱼池是李忠诚的,是在年底给的承包费10000元”。周春海向另一鱼池撒了鱼苗,李忠诚称其不认可周春海承包该鱼池。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春海未经李忠诚允许,私自投撒鱼苗,后李忠诚并不认可周春海承包该鱼池,导致李忠诚的承包费损失,故周春海的行为侵犯了李忠诚对该鱼池的租赁权,应对李忠诚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李忠诚认可的由刘素琴承包的鱼池,以及上述由周春海占用的鱼池,周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李忠诚或执行部门交付,故李忠诚对于该鱼池的承包费损失,应由周春明承担。对于李忠诚损失的范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诚位于狼城岗镇瓦坡渔场东北部的三个鱼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我院审理周春明与李忠诚排除妨害纠纷案,已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周春明应按照(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交付鱼池,李忠诚要求赔偿损失的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由于本案周春明、周春海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返还鱼池,根据以上分析,该院对李忠诚分别由周春明、周春海占用的两个鱼池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李忠诚、周春明及周春海均认可当年鱼池承包价格为10000元/年,故李忠诚以上两个鱼池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产生的损失均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周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诚一个鱼池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的承包费损失五千元;二、周春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诚一个鱼池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的承包费损失五千元;三、驳回李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周春明、周春海各负担二十五元,李忠诚负担二百五十元。宣判后,李忠诚及周春明、周春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忠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周春明、周春海应以实际占用忠诚李的鱼池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为赔偿期间,此认定与实际不相符,2013年5月16日为法院在另案中判令周春明和周春海归还鱼池的期间,而非周春明和周春海实际占用鱼池的起始时间,周春明和周春海实际占用时间为2011年度、2012年在未经李忠诚同意情况下的强行占用鱼池,且拒绝缴纳费用,为此,李忠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2年度的鱼池损失,为此法院支持并执行了李忠诚的诉请,但2013年度周春明和周春海仍实际占用李忠诚的鱼池至11月18日,影响了鱼池年度使用。对此李忠诚诉请的为2013年全年的鱼池损失,原审审判决置周春明和周春海实际占用鱼池影响年度生产的事实于不顾,仅判决周春明和周春海赔偿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显然认定法律错误。周春明答辩称:1、本案占用鱼池的损失问题,李忠诚已在原审法院中主张过,其在诉状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30000元,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中,李忠诚申请调取了上一案的执行卷案中确记载,执行人员询问时,周春明只认可返还一个鱼池,即周春明已实际返还了一个鱼池,另外两个鱼池被刘素琴、周春海实际占用,当时才那样向执行人员陈述。综上,依法改判为驳回李忠诚的一切诉请。周春海答辩称:李忠诚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刘素琴跟周春海和李忠诚有口头上的约定,系合法承包。2013.5月份撒的鱼苗,经执行局居间调解后。李忠诚让周春海继续使用鱼池。综上,依法改判为驳回李忠诚的一切诉请。周春明上诉称:1、本案占用鱼池的损失问题,李忠诚已在原审法院中主张过,其在诉状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30000元,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中,李忠诚申请调取了上一案的执行卷案中确记载,执行人员询问时,周春明只认可返还一个鱼池,即周春明已实际返还了一个鱼池,另外两个鱼池被刘素琴、周春海实际占用,当时才那样向执行人员陈述。李忠诚答辩称: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因为案情在时间上不一致,原告不一致,损失数额不一致。综上,坚持上诉意见依法改判。周春海答辩称:同意周春明的上诉理由。周春海上诉称:1、依照本村多年的承包习惯占用12个月鱼池没有过错;2、周春海是本案的受害者,周春海的损失是被李忠诚直接造成的。李忠诚答辩称:周春海使用鱼池没有经李忠诚同意,执行局没有调解,李忠诚也没有口头许可周春海使用,而且和养鱼户之间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周春海说经常不签合同,没有依据。周春明答辩称:同意周春海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周春明不履行生效的(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李忠诚返还鱼塘,同时,还有周春海亦未经权利人李忠诚允许私自投撒鱼苗,才酿成本诉,李忠诚要求法院判决周春明、周春海赔偿2013年度的经济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是涉案鱼塘腾池的时间,及给李忠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诚位于狼城岗镇瓦坡渔场东北部的三个鱼池;周春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诚三万元。该判决2013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2013年5月6日生效。故周春明应按照(2013)郑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交付鱼池,原判认定的该应交付时间节点并无不妥。具体到本案鱼塘的腾池时间问题。农民间经济纠纷的特点是均不注重证据的保存与收集。本案,对于侵权事实,周春海虽称与李忠诚存在口头协议,但李忠诚予以否认,周春海称不侵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周春明、周春海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侵权的持续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关于涉案鱼塘的腾池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后,将腾驰时间认定为2013年11月18日也无不妥。支持上述期间内的李忠诚的租金损失也属妥当。综上,原审判决并不错误,应予维持,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忠诚负担50元;上诉人周春明负担50元;上诉人周春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