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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习彬与邓青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习彬,邓青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542号原告刘习彬,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青友,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托代理人唐力,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习彬诉被告邓青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彬,被告邓青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习彬诉称,2015年9月29日早上六点钟,由于北碚XX湾菜市场水管爆裂淹没了原告卖肉的门面,原告正在清理积水,被告故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积水往原告门面扫进去,双方争吵时,被告先一拳击中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民警叫原告先去治伤,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肋骨挫伤。经北碚天生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出医疗费,派出所对双方予以500元罚款处理。在纠纷中,被告未受伤,却谎称自己受伤,以此向��告要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7912.30元;2、误工费4400元(11天×4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天×32天/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90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青友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发生争执属实,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人损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中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方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重庆市北碚区XX路菜市卖猪肉的商户,被告的摊位在原告门面的斜对面。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在XX路菜市场卖肉处因清扫积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两人互殴在一起,致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当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未予和好,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作出碚公(天)决字[2015]第XX号及碚公(天)决字[2015]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予以罚款处罚。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又因故发生纠纷。本案中,原告明确只要求处理因2015年9月29日打架所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接报回执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均没有保持应有的沉着和理智,互相斗殴,致原告被打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被告击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16张门诊票据中有11张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共计3004.2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2015年9月29日发生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故在此之后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04.2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15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青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习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2.1元。二、驳回原告刘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刘习彬负担30.5元,由被告邓青友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