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晓红与被告仇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红,仇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266号原告:肖晓红,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岁林,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西路6号。负责人:桑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女。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原告肖晓红与被告仇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仇岁林及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红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仇岁林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号陕A2AX**,车辆登记所有人仇星懿)沿南门外世纪金花东侧疏导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车号陕AA06X**)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仇岁林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右侧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进行了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侧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修补术、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伤口灌注、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7天,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015年8月25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仇岁林支付原告医疗类9864.72元(医疗费6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24264元、鉴定费3296元,共计47274.72元;2、判令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2A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岁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施救,住院期间其支付了住院费65599.38元,门诊费和急救车费2083.4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来支付。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辩称,被告仇岁林在其处投保属实,其愿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仇岁林驾驶陕A2A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南门外世纪金花东侧疏导路由南向北行至环城南路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A06X**号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仇岁林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9日及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6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8352.8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70元,被告仇岁林支付医疗费67682.84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何下云签订《护理协议书》,约定由何下云向原告提供护理,护理费每日150元,护理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17日,原告共花费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夫赵建星护理。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大街营销服务部职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7月收入明细计算,其月均收入为4044元。另查,2016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2、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3、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4、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2015年8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2A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仇星懿。仇星懿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协议书、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岁林驾驶陕A2A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仇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由于陕A2A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岁林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仇岁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总计68352.84元,其中原告支付670元,被告仇岁林支付67682.84元。对该项医疗费,先由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70元,支付被告仇岁林9330元。剩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8352.84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5835元,由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525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20天×90%);3、营养费1620元(20元/天×90天×90%);4、后续治疗费10800元(12000元×90%);5、护理费9850元(150元/天×17天+100元/天×73天);6、误工费24264元(4044元/30天×180天)。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辩称,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向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晓红医疗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24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仇岁林垫付的医疗费61847.84元。三、原告肖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仇岁林垫付的医疗费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鉴定费3296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仇岁林负担3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仇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