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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审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与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1416号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皮勇华。委托代理人戴煜。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被申请人深圳市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凤。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5)Q1-008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深圳市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拖欠95名员工2015年6月的工资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5)Q1-008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吉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大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