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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镇,潘锦棠,伍结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鉴路6号。负责人李伟聪。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车淑芬,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社区居委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伍锦锋。被告黄镇,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锦棠,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伍结莹,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得隆公司)、黄镇、潘锦棠、伍结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龙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车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得隆公司、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得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089、0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得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共1080万元,详见下表:序号合同号借款本金本金余额放款日期到期日期欠息余额(截止2016年2月20日1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号38000003800000201504302016042845627.882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89号38000003800000201504302016042845627.883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90号32000003116525.33201505012016042836638.79合计1080000010716525.33127894.56被告黄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顺保字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得隆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潘锦棠、伍结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顺保字第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得隆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潘锦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顺抵字第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锦棠以自有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为被告广得隆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170187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潘锦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得隆公司发放了贷款共1080万元。由于目前被告广得隆公司在原告的融资出现欠息,且没有归还到期应归还的本金,原告的债权存在极大的风险,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得隆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16525.3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27894.56元、本息合计为10844419.89元);2.被告黄镇、潘锦棠、伍结莹对被告广得隆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潘锦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1.078号借款合同项下38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8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0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3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因此,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同时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同时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并对每一期未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031%计收复利。2.89号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与78号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一致。3.90号借款合同项下320万元借款目前本金余额为3116525.33元,归还本金情况为2015年11月23日还款69.92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404.75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83000元。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因此,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99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6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本金116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116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计算罚息;并对每一期未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031%计收复利。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还款10笔共74.2万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还款6.3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7.3万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31万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2.6万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22398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3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3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25020元。因被告的关联企业在原告处有另一笔贷款,原告在扣收以上款项时将两笔贷款混淆扣收,被告不知道上述74.2万元具体还了哪笔贷款,原告也没有把本次起诉的对账单供被告核实;2.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对23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有异议,应该是在17018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潘锦棠、伍结莹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广得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机读档案,被告黄镇、潘锦棠、伍结莹的身份证各1(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质证无异议。2.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089、0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广得隆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380万元、380万元和320万元,合计1080万元的事实,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质证无异议。3.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顺保字第049号、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黄镇、潘锦棠、伍结莹为被告广得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质证对黄镇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他无异议。4.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顺抵字第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潘锦棠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广得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质证无异议。5.欠款情况表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广得隆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共同质证认为无法当庭确认,需与财务对账。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转款单10份(其中5份系网上打印件,5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已经还款74.2万元,应冲减相应的本金、利息,由于有关联的企业向原告贷款,所以该款项的冲减情况需与原告核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冲减被告广得隆公司与华越达公司的贷款本息,其中华越达公司归还利息301159.1元,被告广得隆公司归还利息357366.23元,归还本金83474.67元。被告广得隆公司、黄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广得隆公司、黄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统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潘锦棠、伍结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锦棠、伍结莹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起诉所述除本息以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得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广得隆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人分期还本,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2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340万元;3.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38.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6.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7.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和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得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与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得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广得隆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人分期还本,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1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300万元;3.其余约定与佛山市分行顺德支行2015年顺借字第0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一致。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得隆公司发放两笔各为3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广得隆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社区居委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房产(产权证号:03××99)。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广得隆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并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63000元、73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8840.9元、1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还款26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还款22398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5020元,合计440840.9元。原告以被告广得隆公司上述还款用于清偿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尚欠贷款利息、复利共357366.23元,余额用于清偿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3474.67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得隆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恪守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被告广得隆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广得隆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未付,且在贷款期限届满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得隆公司支付在贷款期限内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6875%计算的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或分期还款到期日次日起以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03125%(6.6875%×1.5)计算的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03125%计算复利。而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还款顺序的约定,被告广得隆公司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据此,原告以被告广得隆公司偿还的440840.9元用以清偿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尚欠贷款利息、复利共357366.23元,余额用于清偿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3474.67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贷款在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对贷款利息计收复利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广得隆公司还款情况及本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4月29日止,编号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380万元、贷款利息83556.6元、罚息13375元、复利1214.49元,编号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380万元、贷款利息83556.6元、罚息13375元、复利1214.49元,编号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3116525.33元、贷款利息73172.4元、罚息4233.97元、复利1057.15元,即合计贷款本金10716525.33元(380万元+380万元+3116525.33元)、贷款利息240285.6元(83556.6元+83556.6元+73172.4元)、罚息30983.97元(13375元+13375元+4233.97元)、复利3486.13元(1214.49元+1214.49元+1057.15元)。此外,上述三笔贷款被告广得隆公司还应清偿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10716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2402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复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锦棠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社区居委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产权证号:03××99)房产为案涉债务在170187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现被告广得隆公司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物权,在17018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镇、潘锦棠、伍结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广得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被告应在担保主债务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得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得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0716525.33元、贷款利息240285.6元及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罚息30983.97元、复利3486.13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107165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罚息,同时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2402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复利);二、被告黄镇、潘锦棠、伍结莹对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社区居委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产权证号:03××99)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018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6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66.51元,由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镇、潘锦棠、伍结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8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