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诗亮、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诗亮,张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9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举,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诗亮,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理人张丽琴,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朱诗亮妻子。被告张丽琴,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诗亮、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举,被告朱诗亮委托代理人张丽琴、被告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朱诗亮向小陶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25%,即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确保合同履行二被告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802室房地产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朱诗亮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朱诗亮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朱诗亮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920.37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340.86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即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朱诗亮、张丽琴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同时,被告张丽琴作为被告朱诗亮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被告朱诗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小陶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朱诗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579.51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276579.5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诗亮、张丽琴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802室的房地产优先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四、被告张丽琴对被告朱诗亮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诗亮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张丽琴辩称,对该案件没有异议,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诗亮、张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下属小陶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陶抵借字201300114号],约定:朱诗亮为借款人,朱诗亮为抵押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2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9.225%;抵押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记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记收利息;合同各方约定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等内容。同时,在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处所为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802室,产权人为朱诗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12091号。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就涉案房产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332**号)。2013年6月25日,小陶社依约向被告朱诗亮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9.225%;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借款人朱诗亮签字确认收款。另查明,借款存续期间,被告朱诗亮时有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情形,经催讨未能及时如数偿还。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朱诗亮仅偿付利息40340.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579.51元,合计276579.5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它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诗亮交付借款250000元,但朱诗亮在借款存续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小陶社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小陶社与二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中逾期10日以上未依约还款,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诗亮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诗亮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朱诗亮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朱诗亮、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朱诗亮、张丽琴共同偿还。被告朱诗亮、张丽琴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与被告朱诗亮、张丽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陶抵借字201300114号]。二、被告朱诗亮、张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579.5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合计276579.51元,并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朱诗亮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8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12091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朱诗亮、张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