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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10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请酒结婚,于××××年××月××日在松阳县三都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9月23日在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潘某丙,现均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并且被告长期找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家暴殴打等,并且在被告对原告的家暴殴打后导致原告眼睛变形差点致盲,结合种种原告在无法忍受情况下于2015年9月21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未进行任何改变。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77年认识,后于198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