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加智、李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加智,李菊英,朱月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283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樊元(实习),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加智。被告:李菊英。被告:朱月新。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加智、李菊英、朱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加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为55281.1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4200元;2、原告对被告卢加智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梨园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14**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菊英、朱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菊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朱月新向原告的前身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其对即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该社向被告卢加智最高融资限额9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2月31日,该社与被告卢加智、李菊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约定以抵押人卢加智、李菊英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梨园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1498号)为该社对被告卢加智自即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最高融资限额1**万元内的借款债权设定与其他担保为同一顺序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65**号。2014年11月4日,该社与被告卢加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被告卢加智向该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7.75‰、按季付息、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如涉讼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等内容。该社依约放贷后,被告卢加智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月新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月4日,共欠借款本金90万、利息55281.12元,贷款人为本笔借款的催收支出律师费44200元。本案��诉后,被告卢加智于2016年6月18日、19日各还款3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承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加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为55281.1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卢加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200元;三、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对被告卢加智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梨园路6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1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月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卢加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被告卢加智负担,被告朱月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