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与XX芳、赵新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XX芳,赵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572号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天山北路。负责人魏玉龙。委托代理人张兆玲,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芳,女,汉族,38岁。被告赵新生,男,汉族,44岁。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准噶尔新湖配送中心)与被告XX芳、赵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噶尔新湖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玲、被告XX芳、赵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噶尔新湖配送中心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XX芳的丈夫侯全庄(已去世)从原告处拿走农资价值80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和欠条各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赵新生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为侯全庄的欠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侯全庄的妻子即被告XX芳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芳、赵新生偿还原告欠款80600元、违约金161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芳辩称,对其丈夫侯全庄欠原告的农资款事实认可,现在无力偿还该笔款项。被告赵新生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应由侯全庄的妻子即被告XX芳偿还该笔农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XX芳的丈夫侯全庄(已去世)从原告处拿走农资价值80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和欠条各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赵新生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为侯全庄的欠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侯全庄的妻子即被告XX芳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XX芳与侯全庄于1999年结婚,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侯全庄因发生车祸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全庄于2015年6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806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侯全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侯全庄与被告XX芳在侯全庄欠农资款期间为夫妻关系,现侯全庄意外死亡,侯全庄欠原告的农资款80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芳来承担,故原告准噶尔新湖配送中心要求被告XX芳偿还农资款8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6120元,为双方协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生作为侯全庄欠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欠款80600元及违约金16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偿还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农资款80600元,违约金16120元,两项合计9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新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97.8元。由被告XX芳负担,被告赵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