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志祥不服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02行初11号原告杨志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0日,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丽芳,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何碧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杨志祥不服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祥,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芳、何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雅雨公(沙)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志祥于2015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挡获并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志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志祥诉称,1990年起原告因自家园林被盗伐,报案无人闻理,四处控告和举报却被打击报复。在上诉无门的情况下到北京寻求解决途径。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日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雅雨公(沙)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志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违法处罚及已经被执行;3.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不是非访;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辩称,被告受理查处该案是依法行使管辖权;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3.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雅安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训诫书等。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志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挡获并训诫。2015年10月25日,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于作出雅雨公(沙)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志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志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杨志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志祥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雅雨公(沙)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平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