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龚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龚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间从厦门市湖里区一家物资回收公司购得一些锤子、菜刀、剪刀及匕首、弹簧刀、折叠式刀等各式刀具,后于同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龚某将上述刀具带到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与鹭江道路口出售。当日下午5时许,巡逻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扣押161把疑似管制刀具的平板刀和折叠刀。经认定,被扣押的刀具中有129把系管制刀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龚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龚某非法携带129把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龚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的个人合法财物应予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管制刀具129把予以没收;其余非管制刀具32把发还被告人吴某,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