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济宁市看守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鱼台县鱼新二路西首路北被害人宫某的住处,盗窃宫某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电子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鱼台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宫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警说明、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宫某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追赃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在缓刑期间内再犯罪,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且因该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91天。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罪的处警说明、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说明;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比例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赃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因盗窃被处以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数月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表现出一贯的犯罪故意及再犯可能性,可酌情从重处罚,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