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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艳红与韩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韩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550号原告赵艳红,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韩广义,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赵艳红与被告韩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说在绥棱县做外墙保温工程,10月15日前还款,原告于当日在海伦市向阳路邮政银行营业所给被告汇去现金2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邮政银行海伦市向阳路营业所给被告汇去现金20000元。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碟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认该笔欠款并承诺在三四天之内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韩广义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艳红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广义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凤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