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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谯平华与被告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平华,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谯平华,女,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男,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谯平华诉被告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勇、被告朱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平华诉称,被告朱永平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定于2014年1月6日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谯平华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3、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为杨智勇的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后将贷款存入其丈夫杨智勇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并于同日将该笔贷款从杨智勇账户支取后交与被告的事实;4、案外人刘小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幸福路支行取款100000元的凭条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中的100000元是刘小英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短信方式向朱永平催收借款的事实;6、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朋友张小琼告知原告其过问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及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永平辩称,原告谯平华与被告商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合计444000元,原告承让利息4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4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与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永平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杨智勇的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四份,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谯平华同志30万资金流动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借款30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其丈夫杨智勇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并于同日从杨智勇账户支取现金300000元的事实;2、户名为朱永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未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谯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1、2、3、4、5项及被告朱永平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谯平华与被告朱永平曾系邻居。被告朱永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就借款一事进行了商谈。2013年1月6日,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谯平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00),限期2014年1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以凌鹰花园X-X幢住房作抵押,并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息,每月4%计算,特立此据为凭。此据借款人朱永平2013、1、6”。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另查明,原、被告未对被告用作抵押的凌鹰花园X-X幢住房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平向原告谯平华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朱永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永平提出“与原告商议的是原告向我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一年,因原告承让利息4000元,所以我才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合计44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向我交付本金300000元”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约定在出具借条的次日向我在工行的银行卡转款,但原告次日未转款,我于第三日找到原告,原告说没有贷到款,我要求收回借条,原告称借条未找到,以后找到了借条就把借条撕毁,之后,我再次要求收回借条,原告称已将借条撕毁,故收回借条一事不了了之”。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该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的抗辩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谯平华返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朱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镛审 判 员  谢明人民陪审员  杨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