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新章与王占宇、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章,王占宇,刘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384号原告杨新章,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占宇,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锦,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新章与被告王占宇、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占宇、刘锦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王占宇、刘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宇、刘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占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占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占宇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坻开发区支行转账给其妻子被告刘锦,被告王占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占宇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00*6%*18/12=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占宇、刘锦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占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占宇向原告杨新章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王占宇从杨新章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2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占宇。2014.1.28”的借条,被告王占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刘锦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宇于2014年5月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占宇与被告刘锦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占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占宇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占宇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占宇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占宇与被告刘锦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宇、刘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新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王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新章借款利息2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