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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忠刚、习元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忠刚,习元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42号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荣,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忠刚,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习元刚,农民。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忠刚、习元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军、审判员魏满华、人民陪审员杨琼组成合议庭,胡军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习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农商银行诉称,原告兴山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1日由原来的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更名而来。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忠刚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贷款利率为10.8%,且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忠刚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习元刚为被告罗忠刚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忠刚之母于2016年2月17日代被告罗忠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至今被告罗忠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损失463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忠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损失4638.6元以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习元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山农商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商行函(2016)2号关于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单位名称变更的函、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担保资料一本及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罗忠刚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忠刚放贷30000元、被告习元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实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4638.6元。被告习元刚辩称,1、被告习元刚与被告罗忠刚系邻居关系。被告习元刚为被告罗忠刚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2、当时办理贷款的地点不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催收,被告习元刚以为被告罗忠刚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习元刚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罗忠刚将被告习元刚的车辆开走,至今不知去向。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习元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被告罗忠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忠刚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忠刚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习元刚为被告罗忠刚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忠刚提供贷款30000元,后被告罗忠刚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2016年2月17日,被告罗忠刚之母代被告罗忠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至今被告罗忠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4638.6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1日,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忠刚、习元刚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罗忠刚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忠刚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罗忠刚应按约定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习元刚对被告罗忠刚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罗忠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忠刚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46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习元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习元刚辩称其车辆被被告罗忠刚开走以及无经济能力偿还债务等理由,与被告习元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忠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46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习元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罗忠刚负担。案件公告费用560元,由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满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