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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张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37号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930-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毅,公司员工。被告张绍龙,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在被告所在地的经销商开展业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累计78196.99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在自愿签订了《货款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该协议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196.99元及利息(以78196.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贵州宏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债权方)、被告张绍龙(乙方,债务方)以及原告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丙方、债权受让方)共同签订《货款清偿协议》。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78196.99元,在乙方遵守本协议并切实履行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债务减免,现双方就具体清偿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货款15000元,如乙方按时按本款履行首笔还款,甲方丙方均认可减免乙方债务8196.99元,乙方可按2、3款履行,否则丙方可要求乙方全额还款;(2)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25000元;(3)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前偿还货款30000元;2、乙方应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永川支行;3、乙方按本协议还款期限及金额切实履行完,即视为乙方对原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结清。如乙方在上述各还款期限的任何一期内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则乙方除须按原欠款金额进行清偿外,乙方还应向债权受让方丙方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金责任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具体为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前述原欠款金额78196.99元为基数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起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绍龙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贷款清偿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龙、第三人贵州宏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款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贵州宏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张绍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银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三方基于此达成了新的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张绍龙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绍龙支付货款78196.99元。另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绍龙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协议并未明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张绍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8196.99元以及违约金(以货款7819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时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张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