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国圣、沈震疆与邵世红、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世红,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国圣,沈震疆,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岗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圣,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吴集村明肖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湖街道沁心湖社区金桂苑,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震疆,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县供销社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长征东路政府新区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青平乐,该局局长。上诉人邵世红、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马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肖国圣、沈震疆诉邵世红、安徽金马公司、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世宏公司)、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远房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邵世红和安徽金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肖国圣、沈震疆主张归还借款,肖国圣作为接收货币方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肖国圣住所地为合肥市××街道,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邵世红、安徽金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邵世红、安徽金马公司上诉称:肖国圣的户籍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裁定仅凭肖国圣在诉状中自称其居住地在合肥市××区就认定肖国圣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邵世红在“借款”时,其户籍地在合肥市××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人刘勇在出借“借款”时,其户籍地在合肥市××区,即使刘勇将“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也在合肥市××区。故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本案肖国圣、沈震疆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肖国圣、沈震疆系基于其承受原借贷关系的权利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借贷双方未就偿还借款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肖国圣原审提交的合肥市××区望湖街道沁心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肖国圣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区。肖国圣、沈震疆二审提交的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反映案涉原出借人刘勇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合肥市××区。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及受让后的债权人之一肖国圣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区,合肥市××区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案涉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肖国圣、沈震疆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邵世红、安徽金马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