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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道军与张朴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军,张朴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269号原告张道军,居民。被告张朴西,居民。原告张道军诉被告张朴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朴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军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板皮,被告欠原告运费41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立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朴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军曾为被告运输板皮。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道军人民币肆仟元整(4100元),经手人:张朴西,2012年元月22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运输板皮,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张朴西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张朴西给付运费4000元,被告张朴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张朴西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朴西欠原告运费4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朴西给付运费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朴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朴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道军运输费用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朴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