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子涵、王春海与余讯、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涵,王春海,余讯,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涵,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海,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讯,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士,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子涵、王春海与被上诉人余讯、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吴青松,被上诉人左明、余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子涵、王春海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决:左明、余讯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高子涵通过银行转账向余讯转款100万元。余讯于同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春海、高子涵夫妇转账共计100万元。特此说明,将于明年2月10日左右退还。”2014年3月28日,左明与四川汇坤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汇坤公司向左明借款230万元,澳浜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汇坤公司向左明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借款230万元。左明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汇坤公司转账230万元。左明、余讯在原审中陈述,余讯与王春海以前是担保公司的同事,后王春海离开公司,但双方都有联系。因左明在汇坤公司老板开的另一家公司上班,该公司对员工的借款利息给付月息2.5分。高子涵、王春海了解该情况并到公司进行考察后,委托余讯、左明将其100万元以左明的名义出借给汇坤公司以取得月息2分的利息。因汇坤公司收款时间在春节后,高子涵、王春海急于回老家,故在2014年1月28日(春节前)将100万元转账给余讯。余讯征得其同意再加上自有资金30万元,于2014年2月7日出借给案外人王君秀一个月,王君秀于2014年3月25日将130万元返还给余讯,并支付了32500元的利息。余讯、左明于2014年3月28日向高子涵、王春海支付利息2万,并于同日将高子涵、王春海的100万元以及自有资金130万元,共计230万元出借给汇坤公司。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余讯、左明已将委托借款收到的利息分八次转付给高子涵、王春海,每次2万元,共计16万元。余讯、左明为证明上述陈述内容,向原审法院举示了余讯、左明的银行交易明细。余讯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涉案100万元后,于2014年2月7日分别转出8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2014年3月1日收到32500元,2014年3月25日收到130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余讯向王春海转账八次,每次2万,共计16万元。余讯、左明为证明是经高子涵、王春海委托将其100万元出借给汇坤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余讯、左明与王春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左明与王春海于2014年3月28日的聊天记录载明,王春海问:“子涵刚给我说了钱收到了,那个钱好久给你放进去?”左明回复:“今天哈。”余讯与王春海于2014年9月24日的聊天记录载明,王春海问:“怕影响你休息本来想找左明说的,那个钱12月底退出来嘛,”余讯回复:“我电话给他说了,他说他切给他们领导说,”王春海回复:“嗯恩,家里亲戚说年底要用钱,喊我们把钱拿给他。”2.左明、余讯与高子涵、王春海于2015年1月2日的聊天录音记录中王春海陈述:“当时以你的名义放公司里,就想到你和老板熟,以我的还好点,我就要收,我就要回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高子涵、王春海虽举示了转账凭证及余讯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并未载明涉案款项属借款,高子涵、王春海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具有借贷合意。余讯、左明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能说明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及向高子涵、余春海王春海支付利息的事实。余讯、左明举示的其与高子涵、王春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载明的内容中虽未明确委托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汇坤公司,但其内容已能证明王春海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9月24日向左明、余讯指出涉案款项的投入和退出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审中余讯、左明对该期间银行交易记录的详细说明,及王春海自身曾从事担保工作而其向余讯、左明提供借款未要求任何担保的事实,比照双方其他举证情况综合判断,余讯、左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更具有优势。虽余讯在向高子涵、王春海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有“……将于明年2月10日左右退还”的内容,但结合上述证据分析,余讯、左明对该句的解释即“高子涵、王春海委托余讯、左明要求汇坤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返还涉案款项”更具合理性。故高子涵、王春海诉称其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要求余讯、左明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子涵、王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高子涵、王春海负担。宣判后,高子涵、王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对《收条》的定性错误,收条虽未以文字表述为借款,但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即“将于明年2月10日左右退还”,被上诉人据此负有退还100万元的义务,非原审认为不具有借贷的合意;2.原审认为未要求提供担保不合理,但并非所有借款都应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有自有房屋两套及奔驰轿车等,考虑其偿还能力,不要求提供担保也符合情理;3.左明独立与汇坤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受上诉人指示,左明将从上诉人处借的100万元以及自有资金130万元出借给汇坤公司并未进行区分,均是其以个人名义向汇坤公司出借,从中获取利差也未告知上诉人,原审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对此作出错误判断。余讯、左明辩称:1.因左明所在公司在做民间借贷,上诉人去了解放贷给公司月息1.5分,用左明的名义放贷月息2.5分,故委托以左明的名义出借给公司。因公司收钱是春节后,上诉人过年要回老家,故提前将钱转给余讯,余讯向其出具了《收条》,出具收条时上诉人询问何时把钱收回来,余讯就加了一句“特此说明,将于明年2月10日左右退还”;2.通过双方往来的短信记录,也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放贷之前,自行去了解过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涉嫌犯罪后,上诉人也多次指示左明去公司收回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现评析如下:第一,案涉《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春海、高子涵夫妇转款共计100万元。特此说明,将于明年2月10日左右退还。”从收条所载内容的文义上理解,不能明确得出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退还”一般指退回交还,余迅在出具《收条》时未写明归还或偿还,而表述为退还,并备注“特此说明”,更符合其陈述是受王春海、高子涵的委托将涉案款项借给汇坤公司而向上诉人承诺何时退回后交还的意思表示;第二,左明、王春海2014年3月28日的聊天记录载明,王春海问:“子涵刚给我说了钱收到了,那个钱好久给你放进去?”左明回复:“今天哈”。从该条记录可知,其一,王春海知晓左明将钱借给案外人王君秀一个月并收到利息2万元;其二,王春海追问王君秀何时将钱还给左明?关于“那个钱好久给你放进去”的理解,左明、余讯称是王春海询问王君秀何时将钱还给左明再出借给汇坤公司,王春海、高子涵称“那个钱”并非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但对具体指何钱以及放到何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从利息支付情况看,如果案涉款项系左明、余讯向王春海、高子涵的借款,那么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左明、余讯从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王春海、高子涵对2月应收利息无异议不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的电话录音,根据概然性判断,左明、余讯陈述系受高子涵、王春海委托将款项借给汇坤公司更具有高度合理性,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高子涵、王春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子涵、王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