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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邹某、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79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缺席。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李某乙,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走向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婚后很少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曾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共同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珍惜家庭,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同甘共苦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