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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犹农行诉邓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邓华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森,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营前支行客服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华春,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农行)诉被告邓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行诉称,被告邓华春于2014年7月12日在上犹农行申请金穗标准贷记卡一张,额度为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取现2000元,期间能按时还款、正常用卡。2015年6月16日,该卡最后一次消费,金额10001元,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31日止欠本金6039.43元、利息477.01元、滞纳金126.03元,合计6642.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华春归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上犹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39.43元、利息477.01元、滞纳金126.03元合计6642.47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份之五继续计算支付利息,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上犹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贷记卡申请人身份证、贷记卡申请人流水,证明被告邓华春在原告处申请了贷记卡并且未归还支取金额的事实;4、余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邓华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金额。被告邓华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华春于2014年7月12日在上犹农行申请金穗标准贷记卡一张,消费额度为1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邓华春使用该卡消费10001元,之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邓华春尚欠上犹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39.43元、利息477.01元、滞纳金126.03元,合计6642.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邓华春违约后,应当按照日利率万份之五(即月利率15‰)对未偿还的透支本金计算利息,并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即前一个月所拖欠利息的5%计算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农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华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等透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华春在信用卡透支使用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邓华春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6039.43元及利息477.01元、滞纳金126.03元合计6642.47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即前一个月所欠利息)的5%计算滞纳金,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邓华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39.43元及利息477.01元、滞纳金126.03元合计6642.47元,限被告邓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二、被告邓华春从2016年4月1日起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邓华春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即前一个月所欠利息)按5%计算滞纳金,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华春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