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855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莅铧、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20日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莒民一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