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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张明亮、宋娥女、张志坚、张丞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张明亮,宋娥,张志坚,张丞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责人付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恩恪。被告张明亮。被告宋娥女。被告张志坚。被告张丞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张志坚、张丞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恩恪、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张丞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明亮、宋娥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张志坚、张丞博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为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发放30万元期限为1年(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家庭农场贷款用于购买各种禽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若被告张明亮、宋娥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1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明亮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张明亮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明亮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6日,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55.53元、罚息及复利5829.64元,合计304785.17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0.83‰计算);由被告张志坚、张丞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明亮辩称,张明亮与宋娥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张明亮、宋娥女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但张明亮与被告宋娥女已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张明亮、宋娥女向原告邮政银行伊旗支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邮政银行伊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钱,希望宽限一段时间,张明亮、宋娥女是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宋娥女辩称,宋娥女与张明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张明亮、宋娥女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但张明亮与被告宋娥女已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张明亮、宋娥女向原告邮政银行伊旗支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邮政银行伊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钱,希望宽限一段时间,张明亮、宋娥女是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志坚、张丞博未做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张志坚、张丞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张明亮、宋娥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张明亮、宋娥女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明亮、宋娥女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到至2016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被告张志坚、张丞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明亮,并证明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贷款结清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298955.53元、利息及罚息5829.64元,合计304785.17元,被告是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的。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明亮与宋娥女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张志坚、张丞博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系指甲方根据对乙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乙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乙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明亮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各种禽类,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方式:放款账户户名:张明亮。罚息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由张志坚、张丞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情况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被告张志坚、张丞博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明亮(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又查明,被告张明亮、宋娥女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55.53元、罚息及复利5829.64元,合计304785.1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张明亮、宋娥女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张志坚、张丞博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在2016年1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夫妻存续期间,二人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张明亮、宋娥女返还借款本金29895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张明亮、宋娥女给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分别与被告张志坚、张丞博于2015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张志坚、张丞博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明亮、宋娥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只对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保证的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志坚、张丞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宋娥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298955.53元及积欠利息5829.6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0.83‰计算);二、被告张志坚(连带保证人)依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丞博(连带保证人)依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坚、张丞博(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债务人)应于被告张志坚、张丞博(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志坚、张丞博(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张明亮、宋娥女、张志坚、张丞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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