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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7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少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湾大桥路口时,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支付刘某部分医疗费(其中案件审理期间支付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某酒后驾驶证据不足,朱某并不知道发生事故,并非逃逸,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畸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显失公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的证言及朱某在侦查阶段的连续稳定供述一致证实案发时朱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朱明知发生事故后仍逃离现场;朱某系民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朱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和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朱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