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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XX、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李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XX,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李XX,现住柳州市。被告李X,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黎XX,男,1980年4月9日生,住湖南祁阳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李X、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戴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新,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被告李XX分别于2013年3月、5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李X及被告黎XX分别为被告李XX做了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XX返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2、被告李XX支付欠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日)共计人民币368000元;3、被告李X承担上述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11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黎XX承担上述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本金,而且其中有300000元是其和黎XX一起借的,因此不应由其一人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2014年7月1日的针对300000元借款签订的《借据》及同日的《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借款的数额及担保人黎XX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2014年7月1日的针对1100000元借款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借款的数额及担保人李X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作为证明被告李XX最初向原告借款的凭证;5、《律师函》两张,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索还款的事实,被告也确认其收到了《律师函》,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7、《转账交易凭据》、《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当庭提交证据9、2014年10月1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X认可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黎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书》、《借据》、《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均为本人所签,但其认为没有收到这么多钱。被告李XX当庭提交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记录中没有转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李X、黎XX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双方质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无转款人和收款人姓名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X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书》落款处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1100000元。被告李X作为担保人也在落款处签字摁印认可;同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黎XX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书》落款处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被告黎XX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索,被告李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XX作为承诺人、被告黎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由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李XX发出两笔借款的《律师催告函》。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被告李XX欠款金额为14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及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计划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了被告李XX收到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已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但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现原告自认被告李XX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故其要求被告李XX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被告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11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李X虽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上述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11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XX承担被告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黎XX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XX又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被告黎XX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被告李XX14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因该笔债务聘请律师的费用已实际合法支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合法支出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偿还给原告陈XX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陈XX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06元,由被告李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秋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