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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建勋与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勋,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74号原告李建勋,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勋诉被告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勋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沟村交界坡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14263.5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90元,要求被告赔偿26934.5元。被告王志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亦有损失,将另案诉讼;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王志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沟村交界坡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建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志强、李建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王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靠右行驶;李建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造成的。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勋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急救,在该院花费2971.32元,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颅骨骨折;3、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口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975.77元,门诊治疗花费1316.5元。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63.5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40(30×28)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560(20×28)元。原告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84.15(28472÷365×28)元。原告系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032.33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5.1误工30-60日的规定,确定李建勋的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为8064.66(4032.33÷30×6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9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志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王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靠右行驶;李建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志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建勋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志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志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勋的医疗费为142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5663.59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王志强应在该项目���赔偿原告李建勋10000元。李建勋的误工费为8064.66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184.15元,共计10448.81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王志强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448.81元。李建勋车损为129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王志强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29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李建勋还有超出部分损失5663.59(15663.59-10000)元,被告王志强应赔偿70%,即3964.51元。综上,王志强应赔偿原告25703.32(10000+10448.81+1290+3964.51)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勋二万五千七百零三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四百四十元,原告李建勋负担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