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53号原告:庄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庄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庄某乙。2014年11月24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仍不能和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庄某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婚姻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男孩庄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腊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2014)泗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但双方了解并不充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吵闹,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腊月双方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庄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庄某丁,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教育,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男孩庄某戊。原告庄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庄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