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兴、刘永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永兴,刘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9号。被执行人刘永兴,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永顺,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南京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申请执行刘永兴、刘永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做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永兴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恒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律师费4250元。如刘永兴未能按期履行,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刘永顺对刘永兴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信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永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永兴、刘永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永顺银行存款6100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刘永兴、刘永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刘永兴、刘永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