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何俊杰、邓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何俊杰,邓伟,马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该行员工。被告:何俊杰。被告:邓伟。被告:马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何俊杰、邓伟、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何俊杰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33.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16288.3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邓伟、马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杰、邓伟、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伟、马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邓伟、马骏对原告与被告何俊杰在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俊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俊杰发放绑定额度在150000元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2014年8月1日,被告何俊杰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被告何俊杰于2014年11月1日自助贷款一笔本金为149933.05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现该笔自助贷款已逾期清偿。经原告催讨,被告何俊杰未予归还,被告邓伟、马骏也未代为清偿。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俊杰、马骏、邓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何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8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邓伟、马骏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2日,被告何俊杰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9933.05元,利息、罚息116288.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33.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116288.3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伟、马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何俊杰、邓伟、马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