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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莫冬华与陈斌、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华,陈斌,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562号原告:莫冬华,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临桂县会仙镇新名村委寺贝村村民,住广西桂林市。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XX,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冬华与被告陈斌、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冬华及委托代理人吕星、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利军美食店店主陈斌为被告XX代加工猪肉火锅,并提供了灶具及燃料为其使用。在聚餐过程中被告XX往灶具内添加燃料时燃料喷溅,致原告烧伤。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798.94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形美容费10000元,以上合计429988.94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斌是利军美食店店主,在灶具无燃料时没有主动添加,也没有告知客人如何正确添加燃料。被告XX擅自往灶具内添加燃料,添加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燃料喷溅。因此,二被告均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42998.94元(其中医药费12798.94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形美容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1、原告的身份是一个没有办证的水果经营户,其要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2、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也不能成立;3、被告XX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仅仅为被告XX带来的猪肉进行加工,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提供灶具及燃料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未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就餐,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陈斌在利军美食店为被告XX代加工猪肉火锅,并提供了灶具及液体酒精燃料给其使用。原告、被告XX及他人在距离利军美食店约50米的摊位旁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告XX在添加燃料时,发生燃料喷溅导致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使用陪护一名。出院诊断:“1、轻度烧伤;2、双眼结膜烧伤;3、轻度吸入性损伤;4、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9.41元,住院治疗花费12149.53元,共计12798.94元,其中,被告XX先行垫付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6日复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门诊病假条一张,建议原告全休7天,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液体酒精属易燃、易爆的危险品,被告陈斌在其经营的利军美食店中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燃料,应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虽然原告未在陈斌的经营场所就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火锅系被告陈斌外送,但被告陈斌向被告XX提供液体酒精作燃料的行为,属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导致被告XX可随意使用液体酒精,并最终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对液体酒精的危害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其在未未确认炉火已熄灭的情况下往炉中添加酒精,导致燃料喷溅燃烧,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计算:1、医疗费:1279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3、陪护费1950元(150元×13天);4、原告的误工费1352元(24669元×20天÷365天),以上合计17400.94元,被告陈斌承担20%即3480.19元,由被告XX承担80%即13920.75元,扣减XX已支付的2000元,XX应付金额为11920.7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赔偿原告莫冬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3480.19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莫冬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11920.75元;三、驳回原告莫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875元,应退还原告437.50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XX、陈斌共同承担承担19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