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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邀约同案人郑申华(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微信骗取他人财物,两人商定由被告人郑某负责实施诈骗,郑申华负责领钱。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假冒被害人段某妹妹的微信号给段某发去微信信息,称朋友急需用钱,要求段某将3万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户名为高子欣,卡号为62×××16)。当日15时许,段某将1.2万元汇入上述银行帐户中。16时许,郑申华按照被告人郑某的指示持户名为高子欣的工商银行卡到宾阳县大桥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领钱,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郑申华手中扣押了已经领出的账款11900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1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邀约同案人郑申华(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微信骗取他人财物,两人商定由被告人郑某负责实施诈骗,郑申华负责领钱。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假冒被害人段某妹妹的微信号给段某发去微信信息,称朋友急需用钱,要求段某将3万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户名为高子欣,卡号为62×××16)。当日15时许,段某将1.2万元汇入上述银行帐户中。16时许,郑申华按照被告人郑某的指示持户名为高子欣的工商银行卡到宾阳县大桥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领钱,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郑申华手中扣押了已经领出的账款11900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1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同案人郑申华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亲自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