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632号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宏、张丽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白光民,处长。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与被告北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学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贾玉云、宋翠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宏、张丽华,被告防洪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白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通成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7日通过招投标我公司承建了被告工程,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只给付工程价款330万元,还欠1509333元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通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验收申请报告一份、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财务报表一份。被告防洪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该工程属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政府资金拨付未到位,所以拖欠原告施工费用。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10日,通过招投标原告通成达公司与被告防洪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北票市东官营河橡胶坝续建工程第一标段,即右岸防洪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成达公司组织工人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作。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2月25日,北票市审计局作出了北审报(2013)7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造价480933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成达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防洪管理处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通成达公司工程价款3300000元,还欠1509333元未给付。诉讼中,原告通成达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中的1268866.35元自2012年11月10起计算利息,240466.65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招投标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093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68866.35元自2012年11月10起,240466.65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4元,由被告票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华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