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建文、夏先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文,夏先迁,谌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文,绰号“胖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洪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加兵、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先迁,绰号“小飞”,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洪江市。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谌羚,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洪江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洪江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文、夏先迁、谌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文及其辩护人王加兵、被告人夏先迁及其辩护人郑秀静、被告人谌羚及其辩护人黄建羽、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5年9月15日晚,饶某(另案处理)介绍其朋友“石头”向被告人肖建文购买毒品冰毒。后饶某和肖建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晚,饶某和“石头”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中国建设银行虹桥支行通过打卡的方式将500元毒资存入肖建文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肖建文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在虹桥镇虹桥一小附近的祥和桥桥墩下面贩卖给饶某、“石头”。2、2015年10月11日,饶某和被告人肖建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由饶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肖建文购买2克毒品冰毒。当晚7时许,肖建文在乐清市虹桥镇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4号病房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涉案的2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7.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建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一购买毒品人员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肖建文指使被告人夏先迁送毒品进行交易。夏先迁伙同孙某一起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到乐清市虹桥镇一小学旁的桥墩下面,再由肖建文将藏匿地点通知购毒人员。4、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一购买毒品人员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肖建文指使被告人夏先迁送毒品进行交易。夏先迁伙同孙某一起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到乐清市虹桥镇浙南机车厂门口的石狮嘴里,再由肖建文将藏匿地点通知购毒人员。5、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约20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3日上午,夏先迁和被告人谌羚将约20克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谌羚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6、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约20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将约20克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谌羚和孙某一起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7、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约40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将约40克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被告人夏先迁、谌羚一起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另查明,被告人夏先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XX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的暂住处容留夏先迁、谌羚、孙某等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过了5、6天后,XX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的暂住处容留孙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文、夏先迁、谌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建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先迁系从犯,并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谌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建文、夏先迁、谌羚、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建文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夏先迁、谌羚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三次托运的毒品数量分别是5个、10个、20个,且每个毒品的重量大约是0.5克到0.6克之间。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都是根据肖建文以及同案犯的供述来认定的,但是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因此该三起毒品的重量应以肖建文的供述为准。饶某购买的2个毒品属于特勤引诱,该起贩毒中500元每个的重量不能作为后三起托运毒品中每个毒品重量的认定标准。后三起托运毒品的事实,只有同案犯供述,没有相关毒品实物查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肖建文庭审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查获的7.32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先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后三起托运毒品的数量是听肖建文所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三起托运毒品的重量,谌羚是听夏先迁所说,夏先迁是听肖建文所说,是传来证据,陈勇没有被抓获,也没有实物查货,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数量认定。同时夏先迁是从犯,有如实供述和立功的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谌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关于毒品的重量,谌羚自己并没有进行实际称量,关于毒品的数量都是听说的,三被告人关于毒品克数和个数的供述是不一致的,在陈勇未抓获,托运的毒品也未查获的情况下,认为毒品重量80克以上,证据不足,应该根据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同时谌羚系从犯、初犯,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9月15日晚,饶某介绍其朋友“石头”向被告人肖建文购买毒品冰毒。后饶某和肖建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晚,饶某和“石头”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中国建设银行虹桥支行通过打卡的方式将500元毒资存入肖建文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肖建文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在虹桥镇虹桥一小附近的祥和桥桥墩下面贩卖给饶某和“石头”。2、2015年10月11日,饶某和被告人肖建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一个,肖建文提出至少购买两个,两个的价格是1000元,饶某同意后将1000元先行交给肖建文,当晚7时许,肖建文在乐清市虹桥镇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4号病房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交给饶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塑料柜抽屉内查获另外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肖建文贩卖给饶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现场抽屉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建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一购买毒品人员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肖建文指使被告人夏先迁送毒品进行交易。夏先迁伙同孙某一起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到乐清市虹桥镇一小学旁的桥墩下面,再由肖建文将藏匿地点通知购毒人员。4、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一购买毒品人员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肖建文指使被告人夏先迁送毒品进行交易。夏先迁伙同孙某一起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到乐清市虹桥镇浙南机车厂门口的石狮嘴里,再由肖建文将藏匿地点通知购毒人员。5、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20个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将20个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谌羚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后肖建文将500元好处费交给夏先迁,夏先迁分得100元,谌羚分得400元。6、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20个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将20个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谌羚和孙某一起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后肖建文将500元好处费交给夏先迁,夏先迁将500元交给谌羚。7、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建文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河北省石家庄一购买毒品人员“陈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当日,肖建文将40个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夏先迁。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将40个毒品冰毒藏匿在装有旧衣服的纸箱内,由夏先迁、谌羚一起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站长途客运站,通过乐清市至石家庄的长途客车托运至石家庄交给“陈勇”。后肖建文将700元好处费交给夏先迁,夏先迁分得300元,谌羚分得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先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台,证实从被告人肖建文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台,从被告人夏先迁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搜查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上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虹桥镇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4号房间进行搜查时,从肖建文床边塑料柜抽屉中搜到一个黑色电子秤、一盒复方碳酸钙颗粒(盒内有毒品疑似物),在塑料柜下层搜到一个黑色女士背包,包内有一红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1000元毒资,塑料柜上有一个黑色苹果4手机和一个黑色杂牌跑车型手机,并从被告人肖建文处提取到一张尾号411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另从夏先迁处提取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从孙某处提取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饶某将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以及用于联系购买毒品时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上交公安人员。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拍照、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经当场封存、称量,毛重分别是5.9克和2.05克。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5年10月11日饶某向被告人肖建文购买毒品时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相关情况,其中饶某提出要拿一个货,肖建文称至少要两个,饶某问两个的价钱,肖建文称两个要1000元。4、行李单、发货清单,证实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份,每月均有人通过虹桥西站托运部向石家庄市陈勇发货,其中有三次发生在2015年10月,分别是10月3日、10月7日和10月10日,托运费分别是40元、40元和50元。5、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以及被告人肖建文与“陈勇133××××5233”、证人饶某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6、不予收押通知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肖建文因车祸导致右股骨骨折自2015年9月18日至10月13日住院治疗,以及看守所因其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羁押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肖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谌羚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夏先迁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0月11日,饶某上交的毒品净重1.9克,从肖建文处提取的毒品净重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肖建文购买一个毒品,肖建文短信回复称最少要购买两个,两个的价格为1000元。当晚17时29分许,其在虹桥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4号病房10号床将1000元交给肖建文,后于当晚19时14分许再次来到病房并从肖建文处取得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毒品,其将毒品上交公安人员,经当场称量,毒品毛重2.05克。其曾在2015年五、六月份帮肖建文托运过三次毒品,第一次肖建文以自己与货运站工作人员发生吵架、对方不让托运货物为由,让其过去帮忙托运,后肖建文在虹桥西站交给其一个纸板箱和50块钱,并称箱子里面是衣服和特产要托运到石家庄市,后其将该箱子托运了,并拿回托运单交给肖建文。此后数日,其再帮肖建文托运了两次货物,肖建文一直称托运的是衣服和特产。第三次托运后,其向肖建文核实,肖建文告知其托运的是毒品。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石头”电话联系肖建文购买一个毒品,肖建文称500元一个,并将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让其将钱打到卡上。其与“石头”将500元汇至肖建文的建设银行卡上后,肖建文电话告知其毒品放在虹桥一小附近一座桥的下面,后其与“石头”在桥下找到毒品。饶某辨认出肖建文,并对虹桥镇第一小学边上的桥墩以及和托运毒品的托运站进行了辨认。11、证人胡某、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胡某系肖建文的父母,2015年9月份,肖建文因车祸受伤住院,俩人便到医院照顾。2015年10月11日晚五、六点钟左右,肖建文的一个朋友过来看望肖建文,肖建文均以年轻人说话不方便为由让其父母回避,几分钟这个朋友就走了,后肖建文交给胡某1000元,称是之前的朋友还他的钱。当晚七点多,公安人员到病房将肖建文抓走,说肖建文贩卖毒品,并从柜子里搜到了毒品。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乐清市虹桥汽车西站长途客运站内负责石家庄和太原线路长途汽车的货物托运,2015年10月份期间一共有三次托运是发给石家庄陈勇的,分别是10月3日、10月7日和10月10日,每次都是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纸质箱子过来托运,其根据箱子的重量、大小给出托运费,前两次是40元,最后一次是50元。由于没有对货物开包检查,所以不清楚里面的物品。后经其辨认,10月份三次托运人是谌羚。另在10月份之前也有好几次是托运箱子到石家庄陈勇的,但不是同一人,后经其辨认,在10月份之前肖建文有托运箱子到石家庄陈勇。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乐清市虹桥汽车西站长途客运站内负责石家庄和太原线路长途汽车的货物托运,并担任出纳,行李单上的经手人写着“刘”的就是其,写着“陈”的是陈某。2015年10月10日托运到石家庄陈勇的货物是其经手的,当时是一个男的拿着纸箱子过来托运,箱子上面写着陈勇、石家庄和一个联系号码。其根据箱子大小收取了50元托运费。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乐清市虹桥镇人民医院抓获肖建文,后于当天在虹桥镇钱家垟仙霞路1-3号出租房内抓获夏先迁和谌羚。15、情况说明以及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肖建文的建设银行卡是在湖南办理,后公安机关前往调取肖建文供述的收取“陈勇”购毒款的银行卡相关交易记录。16、同案犯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夏先迁让其一起到虹桥东垟一个小学旁,其看到夏先迁把一包毒品冰毒放在蓝白沙硬盒香烟盒里再放在小学边上第一个桥墩下面。2015年10月10日下午,夏先迁骑车带着其来到虹桥浙南机车厂门口,夏先迁把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交给其,然后其把毒品放在门口一只石狮子的嘴里。2015年九、十月的一天,其回到出租房时,看到一个纸板箱放在房间内,箱子是开着的,里面是衣服。第二天上午,其问夏先迁、谌羚纸箱内是什么东西,他们俩让其不要管。后来,谌羚让其送他去虹桥西站旁的托运站,谌羚带着箱子到了托运站,其就在货运站外面等,五六分钟后,谌羚空着手出来的。17、被告人肖建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饶某打电话称帮他朋友买冰毒,其和饶某在电话里说好500元一个。后其向“鸟”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冰毒,“鸟”告诉其冰毒放在虹桥一小边上的桥下,其等饶某将500元钱打过来后,将放冰毒的位置告诉饶某,让他自己去拿。2015年10月11日,其在虹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饶某来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1000元购买两个毒品。后其通过电话联系“鸟”购买了毒品,当晚17时30分许,饶某将1000元送过来后便离开了,19时15分许,其打电话叫饶某过来,并将两个冰毒交给饶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房间柜子里搜到另一小包毒品冰毒和电子秤。2015年9月18日住院后的一天,夏先迁、谌羚来看望其,在聊天过程中,其和夏先迁说好由夏先迁帮其卖毒品,刚开始说好每次给50元好处,后来约定贩毒赚来的钱对半分,如果帮其托运毒品的话每次给500元好处。之后的一天,有人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其让夏先迁到医院并交给夏先迁两个冰毒,并让夏先迁把冰毒放在虹桥一小边上的桥墩下。几天后,夏先迁说自己要吸毒品,其就给了他三小袋,大概2克多。10月11日的前一、二天,其让夏先迁送一个毒品放在虹桥浙南机车厂门口的石狮嘴里,因为之前给夏先迁的毒品有多没有叫他过来拿货。另外其曾叫夏先迁托运过三次毒品到石家庄,第一次是10月初,其让给夏先迁去钱家垟小学附近找一个收废品的人拿纸箱子和旧衣服等,后在医院里将冰毒交给夏先迁,并教他用纸箱子里面装破布和旧衣服,把冰毒(没有称量,5个冰毒,一个0.5克到0.6克)藏在里面,并将收件人地址石家庄市、收件人陈勇和号码133××××5233告诉他,次日夏先迁将毒品托运后将一张托运单交给其。第二次大概是过了三、四天时间,其让夏先迁按照第一次的方式又托运了一次毒品,但数量是10个。第三次是在这之后的三四天,其让夏先迁按照之前的方式又托运了一次毒品,但数量是20个。三次的毒品分别是5个、10个、20个。一个重量一般是0.5到0.6克左右。三次分别给夏先迁100元、500元、700元好处费,包括托运费。这三次的毒品都是从“鸟”那里买来的,石家庄陈勇是通过电话与其联系的,说好一个冰毒150元,其将毒品托运过去后,陈勇将钱打至其建行卡里,前两次分别是800元和1500元,第三次的2500元还没有给。肖建文辨认出饶某、夏先迁、谌羚、孙成。18、被告人夏先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5年10月初,其与谌羚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肖建文时,肖建文让其和谌羚帮他贩卖毒品,最终商定每次除去成本后利润由其和肖建文对半分。另外肖建文还讲到让其和谌羚帮忙邮寄毒品包裹,第一次会给500元,之后可能会更多,其和谌羚也都答应了。其一共帮肖建文送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同意帮肖建文卖毒品之后的两、三天后,肖建文让其到医院拿毒品,肖建文交给其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物,称是2个毒品。其回家后把毒品装到一个香烟壳内,后根据肖建文的电话指示将毒品放在一个小学旁边的桥墩下面。第二次是10月9日晚上,其向肖建文要了点毒品给自己吸食,肖建文给了其2克多毒品,放在白色纸巾包裹的三小袋透明塑料袋里。第二天下午两三点钟,其按照肖建文电话指示将剩余毒品中的一袋丢到“浙南厂”门口的石狮子嘴巴内。另外,其帮肖建文托运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10月2日晚上,其和谌羚按肖建文指示去钱家垟小学附近找到一个收费品的人,用10元拿装满衣服的纸板箱。当晚其独自一人到医院向肖建文拿毒品,肖建文交给其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物,称里面有20个毒品,并告诉其收件人是陈勇,地址是石家庄,联系电话是133××××5233,其将信息存在了手机内。其将毒品拿回出租房后和谌羚将白色纸巾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一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透明块状物,多少量其没有去称。10月3日早上,其交给谌羚70元托运费,谌羚独自拿着纸箱到虹桥西站托运部,后来谌羚拿回一张托运回单跟其一起去找肖建文,肖建文给了500元,谌羚拿了400元,其拿了100元。第二次是10月6日,其同样按照肖建文指示,和谌羚一起拿了装满旧衣服的纸箱就回到了出租房,再独自到医院向肖建文拿毒品,肖建文同样也交给其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物,并称对方说上次冰毒的量不足,这次多放了2个,一共是22个毒品。其将毒品拿回家后和谌羚将白色纸巾打开,里面也是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块状物,多少量也没有去称。10月7日早上,谌羚和孙某一起去虹桥西站托运这个纸箱,谌羚拿回了托运回单,这次肖建文给了其500元,其把500元全部给了谌羚。第三次是10月9日,其和谌羚以同样的方式拿了装旧衣服的纸箱后在独自到医院,肖建文也交给其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物,称里面有40个毒品。其将毒品拿回后和谌羚也将白色纸巾打开,里面也是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块状物,多少量也没有去称。10月10日早上,其和谌羚一同带着纸箱去虹桥西站托运,其站在货运站外面等,谌羚去里面办托运,这次肖建文给了700元,其分得300元,谌羚分得400元。其所理解的“个”是克的意思,但实际上一个是不到一克的。夏先迁辨认出肖建文,并对两次投放毒品的地点虹桥镇第一小学边上的祥和桥和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门口的石狮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其第三次托运毒品时在车站外停车场等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9、被告人谌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肖建文因为车祸住院治疗,其与夏先迁去看望时,肖建文让其和夏先迁帮助贩卖毒品,经过商量后,其和夏先迁同意了,同时肖建文说将毒品送到虹桥托运站托运到石家庄的事情给的好处费比较多。第一次大概是10月初的时候,其和夏先迁到虹桥钱家垟村一家卖啤酒的附近拿了一个装满衣服的纸板箱后回到出租房,后夏先迁拿出一个用白色面巾纸包裹的东西,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晶状物,具体数量不清楚,其听说是20个毒品冰毒,其和夏先迁用胶带将装有毒品的纸巾缠起来,再放到纸箱内的衣服堆内,还在一张白纸上写了收件人陈勇、地址石家庄及手机号码,再用胶带将纸箱封好,白纸也用胶带贴在箱子上。10月3日早上,夏先迁给了其六、七十元,后其独自拿着纸箱到虹桥车站托运站将箱子托运了,托运张交给其一张托运单,其回到出租房后将托运单交给夏先迁,之后夏先迁凭托运单从肖建文处拿到好处费,夏先迁交给其500元,其给了夏先迁100元。第二次是在隔了2-4天的时候,其和夏先迁以相同的方法拿了装满旧衣服的纸箱,并将毒品放到纸箱内,再将纸箱封好。第二天早上,其叫上孙某一起带着装有毒品的箱子去车站,孙某站在车站外面等,其一个人到托运站将箱子托运了。然后其将托运单交给夏先迁,之后夏先迁交给其500元。第三次是10月9日左右,其跟之前一样,将毒品放到纸箱内的衣服堆内,然后将纸箱封好,并在白纸上写了收件人陈勇等信息。第二天,其和夏先迁一起去车站托运,夏先迁在车站外面等,其一个人进去托运,之后其将托运单交给夏先迁,夏先迁交给其700元,说是肖建文给的,然后其分得400元,夏先迁分得300元。这三次托运的毒品都是夏先迁去肖建文那里拿的,但是以什么方式拿的其不清楚,毒品的数量都是听夏先迁说的,第一次是20个,第二次是多少不清楚,第三次是40个,其理解一“个”一般就是一克,但是具体多少克其不清楚。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五、六、七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查获毒品实物,贩卖毒品的重量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涉案三次贩卖毒品没有查获实物,但三被告人对自己三次托运毒品到石家庄给陈勇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相应期间内被告人与陈勇之间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通话记录、托运单、行李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建文、夏先迁、谌羚以获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陈勇的事实。而关于三次托运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肖建文辩解称三次托运的数量分别是5个、10个、20个,每个的重量为0.5克到0.6克;夏先迁和谌羚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三次的数量分别是20个、20个、40个,每个的重量约为1克。经查,肖建文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夏先迁、谌羚约定贩毒利润平分,亦承认其与夏先迁交付毒品时,确有告知毒品数量是20个、20个、40个,但辩解称系因为吹牛而将数量夸大。本院认为,虽然夏先迁和谌羚关于毒品数量的陈述均来源于肖建文,但鉴于肖建文与夏先迁、谌羚之间关于贩毒利润平分的约定,可以排除肖建文在向夏先迁交付毒品时故意将数量夸大的可能性。同时根据肖建文三次分给夏先迁、谌羚的好处费500元、500元、700元,可推定前两次托运的毒品数量应相同,亦可推定三次贩毒获利至少为1000元、1000元、1400元,该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肖建文关于每个毒品售价150元,三次托运数量为5个、10个、20个的辩解,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关于三次托运的毒品个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三次托运的毒品个数为20个、20个、40个。但夏先迁、谌羚关于每一“个”毒品的重量的供述均系两人臆测,而肖建文贩卖给饶某2“个”毒品的重量,作为本案托运毒品时每一“个”毒品重量的认定标准依据不足。鉴于涉案三次托运毒品均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下家“陈勇”也尚未归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按照肖建文自己供述的每一“个”毒品重量在0.5到0.6克之间进行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XX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的暂住处容留夏先迁、谌羚、孙某等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过了5、6天后,被告人XX在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的暂住处容留孙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钱某、谌羚、孙某、夏先迁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文、夏先迁、谌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先迁、谌羚受他人指使而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夏先迁有立功情节,可对被告人夏先迁、谌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建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肖建文、夏先迁、谌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夏先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谌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四、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五、追缴被告人肖建文、夏先迁、谌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六、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只、电子秤一只、银行卡一张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