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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玄淑玲与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淑玲,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396号原告玄淑玲被告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玄淑玲与被告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1000元,2016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月利率为5%。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每月利息为3%,红利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玄淑玲借款2万元,2016年1月14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玄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宝利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