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2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汉族,河口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驻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负责人:巴和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13时43分,原告骑自行车途经仙河镇团结一村门口处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鲁E927**号轿车撞伤,自行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等多处医治,现仍未完全恢复。经核实该鲁E927**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第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4268.87元,包括医疗费8363.84元、护理费6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床费49元、交通费625.55元、鉴定费800元、补课费25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二、第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的保险入的全险,我配合保险公司的处理。对于原告新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垫付了7300元的医药费且押金条给了对方,不在我们手里。我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是否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及赔偿的具体金额。二、第一被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三、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的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13时43分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6页)、医疗费单据15张、门诊病历及急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诊室住院处就医,于2015年10月10日因病情较重继续住院治疗直至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为8363.84元。证据三、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需要持续修复,每次修复费用为3000元,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我方是按人的平均期望年龄80岁计算,每三年一个周期,23个周期乘以3000元共计6800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我方的鉴定费用为800元。证据五、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租床费票据一张。证明我方因陪护发生的租床费用49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宗,其中客车票据20张共480元,到济南齐鲁医院复查的过桥费、加油费、高速费单据9张共计580.5元,出租车票据8张共计94.7元,上述合计为626.55元。证据七、补课费票据一张,证明我方因耽误学业补习功课发生了2550元的补课费。证据八、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或急诊期间由其母亲韩某某护理,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护理费用共计640.48元。被告崔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中可以看出原告住址为仙河镇幸福三村;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2015年11月12日票据二张,11月13日票据一张,均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对于2015年10月9日门诊病历既无医院的印章,也无医生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三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我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原告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独委托做出,而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是一张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也没有标注原告方为交款单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去济南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没有认可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客车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并不完全吻合,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因此请法庭予以合理认定。对证据七的补课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方仅提供了一张普通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的签字,而且假如原告确实发生了此项费用,也应当纳入间接费用的范畴,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八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于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打击,因此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九、挂号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挂号费收费单据并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崔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据三、证人郎咸豹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崔某已经给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支付了轮椅押金500元、伙食费200元,给李某某购买洗刷用品500元,垫付原告与其亲属吃饭饭费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两份保单中注明的机动车号为鲁M6Q5**,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崔某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我方对该保单与事故车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号为鲁E927**,系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包括在原告起诉费用的范围,第一被告可以直接向第二被告索赔。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我方仅认可被告方交付了5000元医院费,其他费用既没有票据,也没有收条,仅凭证言不足为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崔某驾驶车辆车号为鲁E92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对证据二中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三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证实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属于双方确认的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更不能约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本案原告。被告崔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工伤保险标准,而本案系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标准,应当按市级以上医院更换牙齿的市场价确定。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推翻滨州市人民医院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我方仍坚持以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论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43分,被告崔某驾驶鲁E927**号车沿洞庭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一村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发生诊疗费3276元,其中498元由被告崔某支付。门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结果为11牙冠折断,髓腔暴露,牙髓活力强,松动1度,21牙冠舌侧倾斜,松动2度,牙颈部异常动度。X片显示21牙颈部横折纹,根周膜增宽,11根周膜略增宽。处理意见为11根管治疗后牙冠修复,21复位成年后选择桩冠修复或拔除种植修复。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及牙齿损伤。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门诊随诊,3周后到门诊口腔科复查,了解牙齿损伤演变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789.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某某护理。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复查,发生诊疗费3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发生诊疗费33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发生诊疗费344.3元。2016年1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牙齿冠折,需行牙齿烤瓷桥修复治疗,费用为1500元/枚,共计3000元整,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对该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1、21冠折,目前21冠折,11已修复,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7号之规定,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为800元,共需烤瓷2颗牙齿,每4年更换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800元的主张。另查明,涉案车辆鲁E92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被告崔某还另行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3363.8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酿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河口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驾驶的鲁E92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赔偿。下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773.84元,其中5498元系被告崔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275.8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以及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治疗结束,其母亲实际陪护时间为8天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80.0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4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金额为1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复诊时间等情况,本院核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5、租床费:原告提供的租床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6、补课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损伤需要持续修复,加之原告年龄较小,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该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9、后续治疗费:按照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21管折,原告需烤瓷2颗牙齿,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为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的两颗受损牙齿未进行烤瓷治疗,该两颗牙进行烤瓷修复治疗起点最早应为2016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年满75周岁止,11、21牙共需治疗16次,费用为25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剩余医疗费188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8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30566.3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2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