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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QDY835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平县环城乡黄庄村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庭前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绿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