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6年1月5日因盗窃由南昌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3月8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1987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来到进贤县工业园区旺鑫纸业有限公司,盗走公司厂区电缆沟里的电缆线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68元。作案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祝某根、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徐 青人民陪审员 :吴国祥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詹 巍 来源:百度“”